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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的通知
[ 作者:  加入时间:2007-10-31 15:27:54  来自:卫生部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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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办发[2007]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2004年~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卫生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140号)和《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31号),以及卫生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78号)要求,各地自20054月以来连续三年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并分别于2004年、2007年将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加以部署。几年来,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专项行动(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面、客观地做好专项行动(整治)工作总结,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对专项行动(整治)的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是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点内容之一,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列为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真抓实干,专项行动(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本次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既是对三年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成效的全面总结,也是对各地、各部门工作的一次全面考核评估。督查和总结评估既要充分、客观地肯定专项行动(整治)工作取得的成绩,又要深入分析当前工作面临的形势,认真查找问题,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服务和采供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长效机制的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通知要求将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做好。

二、认真部署,确保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取得实效

本次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采取条块结合、全面自查和上级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是地方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辖区范围内的自查和总结评估工作,在此基础上,由上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对下级的抽查评估工作。二是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总结评估工作。地市级督查要覆盖辖区内全部县(区、市),省级督查要覆盖辖区50%以上的地市。要求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督查和评估工作方案,对照专项行动(整治)工作目标,认真组织做好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做好牵头和组织协调工作。为保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督查和总结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总结评估督查方案》(见附件1),供各地区参考。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

在督查和总结评估的基础上,各地区要按照《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和《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完成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71230日前将工作总结、有关统计报表(见附件23)一式5份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加强宣传,落实责任,加强医疗服务和采供血日常监管

在全面自查、抽查和总结评估的基础上,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全国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行动办发〔200712号)精神,深入开展对专项行动(整治)工作成效、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就医等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工作,继续营造社会监督的舆论氛围。各地区要结合本次督查和总结评估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严格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对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日常监管职责,巩固专项行动(整治)工作成果。

附件:1.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总结评估督查方案

      2.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汇总表

      3.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督查情况汇总表

    

             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

             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代   章)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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