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文件
皖价费函〔2007〕223号
关于卫生监测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合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卫生监测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合价费〔2007〕460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卫生部门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2007〕17号)附件第五项“卫生监测费”中第(八)项“检测结果综合评价”,不是在实施第(一)至第(七)项检测、检定后出具的监测报告,因此,卫生监督机构按第(一)至(七)项收取卫生监测费后,不得再收取“检测结果综合评价”费用。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日常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时,按照国家卫生监督规范,采用现场快速监测设备,在规定的监督监测频次内,方可收取“卫生监测费”(除“检测结果综合评价”外)。
二、“检测结果综合评价”费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时,即在对化妆品生产、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危害的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卫生监督规范进行选址和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的卫生检测结果作出综合评价时收取的费用。
三、各地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只能收取规定的10元工本费,一律不得搭车收取“卫生监测费”、“卫生监测综合评价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安徽省物价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